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常瑞心,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施铁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瑞心,被告施铁军委托代理人高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施铁军驾驶冀B×××××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邦宽线堡子店邮局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施铁军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B×××××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986.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误工费(变更后)30629.71元【(213天,99.67元/天),(含9000元的年底绩效奖,400元升学奖)】、护理费2705.2元(17天,159.13元/天)、交通费255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10级残)、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22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47元。
被告施铁军辩称: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2年6月4日,被告施铁军驾驶冀B×××××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邦宽线堡子店邮局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铁军与原告刘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开支医药费7204.36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为此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782元、复印费47元。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220元,为此原告开支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施铁军已为原告开支5500元。
原告及被告施铁军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产生争议。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遵化市石门镇文教办公室证明1份、工资表3份、工作证复印件1份、教师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某某系该镇义井铺中学教师,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因交通肇事不能正常上课,义井铺中学报到该单位,这期间该单位未向其支付工资。刘某某工资情况如下:岗位工资748元、薪级工资431元、基础绩效1780元、女工卫生费6元、教龄津贴5元、独生子女费20元、计2990元,年终奖励性绩效工资月均750元,合计3740元。
经质证,被告施铁军辩称:原告系正式教师,未扣工资,不应赔偿。从工资表上看原告实发工资2827.89元,绩效工资、升学奖不应计算在误工费之内。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
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供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中学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刘某某同志系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中学教师,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因交通肇事不能上课,缺岗聘任教师所用费用由刘某某同志自己支付,按我校的规章制度,凡任职教师不管因何原因,缺岗(每学年)达3个月以上者扣除全年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即12月×750元/月=9000元,刘某某同志在病休间没有完成其工作任务,扣除九年级年升学奖400元,以上合计9400元。大写玖仟肆佰元整。特此证明。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中学2013年3月11日。
2、遵化市第二敬老院证明1份、电工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王海军系遵化市第二敬老院电工,其妻刘某某于2012年6月4日至6月21日因交通肇事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该院停发王海军同志6月4日至21日工资。
经质证,被告施铁军辩称:王海军出具证明的单位为敬老院,应以服务行业为准,原告提供的是资格证,未提供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从事的是电工行业。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
3、河北省客运发票11张,金额55元。
经质证,被告施铁军辩称: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一张日期为2011年,对此不认可,且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对去唐山法医鉴定的费用不认可,因为未提供票据且不应乘坐出租车。
另,被告施铁军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辩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受到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向法庭提供了工资证明、工资表、教师证及工作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但遵化市石门镇文教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上记载这期间我单位未向其支付工资与原告当庭陈述:我的工资是银行给我打卡上了,银行打的是全数相予盾,且原告未能就缺岗聘任教师费用由其支付向本院充分举证,故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绩效奖、升学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能向本院提交工资表证实其工资情况,故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向本院提供去唐山鉴定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一张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金额为5元的票据,系在事故发生前产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某某系城镇居民)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药费7204.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护理费1597.66元(17天,93.98元/天)、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10级伤残)、鉴定检查费782元、交通费5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47元、车辆损失费122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1425.02元。冀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损失51425.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9778.02元(医药费项下8326.36元、死亡伤残项下40231.66元、财产损失项下1220元)。
二、原告刘某某交强险外损失16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计823.5元。
以上合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5060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施铁军已给付原告刘某某5500元,由原告刘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施铁军。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江
书记员: 冯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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