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巩培媛,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景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三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现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0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0939.4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5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00元、车辆修理费1015元、施救费3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鉴定费4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5190.4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06时20分许,被告陈景阳驾驶登记在郭荣月名下的冀R×××××号轿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公里700米处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6】第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景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景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06时20分许,被告陈景阳驾驶登记在郭荣月名下的冀R×××××号轿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公里700米处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6】第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景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至三河市优抚医院,先急诊救治,被告陈景阳为原告垫付急诊费509元,提交急诊票据2张及清单2张;后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造成刘某某:1左胫腓骨骨折;2左小腿皮擦伤;3高血压病3级。原告刘某某共花费医疗费31016.27元(含被告陈景阳为原告垫付急诊费509元)。被告陈景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庭审中陈景阳陈述其是实际车主,责任应由其承担,与登记车主郭荣月无关。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0939.4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15元。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6】第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景阳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两份,被告陈景阳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4页)。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9张,主张其自己垫付医疗费30507.2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对出院后的门诊票据提供医嘱,证明与该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主张在其出院诊断证明上有建议复查,原告是根据医嘱复查。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医嘱三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故认定原告门诊复查的费用应予支持。2、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了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申请书,我院按程序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了中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某左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刘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指数过高,应按8%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本院应予采信。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住院83天,每天100元。被告对住院83天无异议,但认为每天给付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给付50元,原告住院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50元(50元/天×83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依据鉴定结论护理90天,每天100元。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给付每天99.40元(35785元/年÷12月÷30天),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原告的护理费为8946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838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主张20年,赔偿指数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赔偿指数应按8%计算。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够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给原告及家属造成很大伤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755.80元。原告父亲刘宝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9106元计算11年,乘以10%,其有两个子女,除以2,计10508.30元。原告母亲赵玉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15年,乘以10%,其有两个子女,除以2,计7348.50元。原告有两个子女,儿子刘凯旋,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主张9年,乘以10%,再除以2,计4409.10元。女儿刘凯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主张1年,乘以10%,再除以2,计489.90元。提交户口本两份,鉴定结论及大厂回族自治县东彭府村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以其提交的大厂回族自治县东彭府村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来证明其与刘宝春是父子关系及刘宝春生育子女人数依据不足,应由辖区派出所户籍科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刘宝春住址显示为东彭府村,村里又为其出具证明,其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对于其他几人请法庭按照出生日期与鉴定结论的日期进行核对计算赔偿年数。赔偿指数按8%计算。本院认为大厂回族自治县东彭府村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其被扶养人之间的亲属关系;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应予采信。原告父亲刘宝春虽住址在东彭府村,但其户籍为非农业,应按非农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宝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给付11年,其为非农业户口,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9106元计算,乘以10%赔偿指数,其有两个子女,除以2,计10508.30元。原告母亲赵玉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给付15年,其系农业户口,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乘以10%赔偿指数,其有两个子女,除以2,计7348.50元。原告有两个子女,儿子刘凯旋,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给付9年,其系农业户口,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乘以10%赔偿指数,再除以2,计4409.10元。女儿刘凯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给付1年,其系农业户口,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乘以10%赔偿指数,再除以2,计489.9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755.8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700元,是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所产生的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点、就医地点、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8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44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酒精检测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及酒精检测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陈景阳认为其为事故车辆投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规定,鉴定费及酒精检测费应由责任双方按责承担,因被告陈景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故鉴定费4400元及酒精检测费200元应由责任方被告陈景阳承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景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巩培媛、被告陈景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景阳驾驶登记在被告郭荣月名下的车辆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景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景阳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景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及酒精检测费由责任方承担。原告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共计120910.47元(其中1医疗费3101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8946元;5误工费20939.40元;6残疾赔偿金2383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2755.80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车辆损失1015元;11、施救费300元;12鉴定费4400元;13酒精检测费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6310.47元(不含鉴定费和酒精检测费)。鉴定费4400元及酒精检测费200元由被告陈景阳承担。因被告陈景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9元,相互折抵后,被告陈景阳应给付原告4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6310.47元。二、被告陈景阳赔偿原告刘某某409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刘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县支行,账号:62×××5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景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怀霞
书记员:姚爱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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