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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高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高某某
钱德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居民。
原告:高某某,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钱德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太平洋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德利、被告唐某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因未能谨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刘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唐某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唐某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虽为单方事故,但原告刘某某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故不应适用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赔率的规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虽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李辉,但李辉已声明将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原告刘某某,故刘某某可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高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属于原告刘某某投保的车上驾驶员责任险范围,其亦应享有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被告虽在诉讼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刘某某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因事故车辆已经修理完毕,现被告又不能提供事故车辆损失的客观原始状况,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请求不予采纳。原告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其转院治疗过程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800元为宜。原告刘某某仅对车辆损失提供了配件发票,但对修理费8000元未能提供相应发票,应予扣除该部分17%的增值税费用。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施救费用,因该施救费用为冀B×××××号重型牵引车与冀B×××××挂车共同发生,被告仅应按两车承保限额的比例赔偿其承保的冀B×××××号重型牵引车的相应部分。综上,原告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769.02元、误工费2589元(129.45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护理费748元(37.44元×20天)、交通费800元,合计25306.02元。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92040元(93400元-8000元×17%)、公估费5600元、施救费16983.24元{24000元×(190000元÷(190000元+78500元)】},合计11462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25306.0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14623.24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5元,减半收取163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因未能谨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刘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唐某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唐某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虽为单方事故,但原告刘某某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故不应适用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赔率的规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虽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李辉,但李辉已声明将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原告刘某某,故刘某某可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高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属于原告刘某某投保的车上驾驶员责任险范围,其亦应享有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被告虽在诉讼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刘某某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因事故车辆已经修理完毕,现被告又不能提供事故车辆损失的客观原始状况,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请求不予采纳。原告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其转院治疗过程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800元为宜。原告刘某某仅对车辆损失提供了配件发票,但对修理费8000元未能提供相应发票,应予扣除该部分17%的增值税费用。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施救费用,因该施救费用为冀B×××××号重型牵引车与冀B×××××挂车共同发生,被告仅应按两车承保限额的比例赔偿其承保的冀B×××××号重型牵引车的相应部分。综上,原告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769.02元、误工费2589元(129.45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护理费748元(37.44元×20天)、交通费800元,合计25306.02元。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92040元(93400元-8000元×17%)、公估费5600元、施救费16983.24元{24000元×(190000元÷(190000元+78500元)】},合计11462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25306.0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14623.24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5元,减半收取163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窦广同

书记员:李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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