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男,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抚顺吉利运输处,组织机构代码66726120-9,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台沟村。法定代表人:胡望益,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抚顺吉利运输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抚顺吉利运输处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用76312.00元,交通费用24.00元,去哈住院的火车费用620.00元,辅助器材费360.00元,哈尔滨医院门诊费113.00元,尚欠的牡丹江林业医院手术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2829.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受雇于贾某某为其开解放J6大货车,2016年7月14日在牡丹江市西三跨江桥工地按贾某某的要求上车整理苫布时,不慎从车上掉下,被送往牡丹江市林业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右大腿股骨颈骨折”,经术后出院,贾某某只付给原告20000.00元。原告的右腿不见好转,2017年3月转到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后,进行了股骨头置换手术。治疗后,原告与被告贾某某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被无理拒赔。因原告服务的辽D405**车辆车主为被告抚顺吉利运输处,故其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抚顺吉利运输处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四组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医科大学住院记录、住院费票据、诊断书、结算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虽经过林业医院治疗,但由于病情的变化到哈医大进行了股骨头置换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证据二、火车票10张、哈站旅店收款凭证、收据各1份,证明因住院所发生的相关交通费和住宿费用及相应伙食费的天数。证据三、铝合金助行器销售单、林诚大药房收款凭证各1份,证明住院期间所买的医疗器械轮椅和助行器、坐便椅。证据四、原告与被告贾某某于2016年11月25日达成的赔偿协议,证明贾某某对这起事故同意赔偿,按照协议还欠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举证及质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采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原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贾某某为其驾驶辽D405**解放J6大货车。2016年7月14日在牡丹江市西三跨江桥工地,刘某某按贾某某的要求上车整理苫布时不慎从车上掉下,被送往牡丹江市林业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右大腿股骨颈骨折”,贾某某支付了该部分住院费用。2016年11月25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签订《赔偿协议》,后贾某某向刘某某支付了20000.00元。因右腿不见好转,2017年3月1日原告刘某某到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3月6日至14日因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住院并进行了股骨头置换手术,发生医疗费用76312.11元。另查明,辽D405**车辆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抚顺吉利运输处。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为其驾驶辽D405**车辆,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现未能证实其自身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刘某某因该损害行为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贾某某、抚顺吉利运输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亦未答辩,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交证据证明的医疗费76312.00元、交通费620.00元、辅助器材费357.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住院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因雇佣行为导致右大腿股骨颈骨折,进而因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住院并进行了股骨头置换手术,对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50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某与贾某某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该协议第一项约定贾某某需向刘某某支付后期拆除钢板的住院治疗费用8000.00元,因该约定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后续发生的医疗费76312.11元内,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协议中约定的22000.00元误工费,因贾某某仅支付了20000.00元,故还应支付尚欠的2000.00元。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哈尔滨医院门诊费113.00元,交通费用24.00元,因未能举证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应赔偿款项合计为84689.00元。原告系因提供劳务遭受损害而提起诉讼,并不是基于车辆受到的伤害,且原告刘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抚顺吉利运输处与其具有法律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此其要求被告抚顺吉利运输处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76312.00元,交通费620.00元,辅助器材费3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合计84689.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抚顺吉利运输处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00元,其余2070.00元、保全费948.00、公告费560.00元,合计3578.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