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郭书芹(河北定州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书芹、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佟雪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用及施救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合理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于被告李某某是无证驾驶且三轮汽车不投保交强险,赔付能力低,导致原告的权利没能得到保障,因此李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大小,合理予以分担。被告李某某首先赔付原告在交强险限定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款项按照主次责任70%与30%的比例,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978元。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种损失共计89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用及施救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合理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于被告李某某是无证驾驶且三轮汽车不投保交强险,赔付能力低,导致原告的权利没能得到保障,因此李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大小,合理予以分担。被告李某某首先赔付原告在交强险限定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款项按照主次责任70%与30%的比例,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978元。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种损失共计89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任建民
审判员:刘世彤
审判员:李钊宇
书记员:孙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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