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霞,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系被告臧某某之母。被告:臧洛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系被告臧某某之父。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被告因母亲住院急需费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母亲出院后,用家中存款和住院报销费用偿还原告,且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当日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除上述约定外,并承诺以其名下位于的自有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8年1月17日,原告申请追加李某某、臧洛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14日,被告臧某某因母亲住院需要费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还款期限一个月,且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李某某、臧洛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其子臧某某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庭审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的6%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臧某某、李某某、臧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淑霞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臧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李某某、臧洛生提供的担保书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按年利率的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某某虽然在借条中承诺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行为未生效,故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臧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某某、臧洛生应按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期间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臧洛生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振英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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