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连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彼此熟识。2016年12月9日,被告王连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的方式共给付被告226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承诺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因资金短缺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肯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连营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刘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实2016年12月9日王连营借原告22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年利率24%。2、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张。3、原告妻子吴培培向被告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2016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妻子吴培培向被告出借20万元。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9日,被告王连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26000,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吴培培的银行卡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向被告支付现金2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推托不还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王连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26000元,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连营应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26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王连营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26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王连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景
书记员: 张琳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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