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丽
刘克亮
刘彦林
辛会文(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
王军书
孟某某
赵争强(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艳丽。
被告:刘克亮。
被告:刘彦林。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辛会文,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军书。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争强,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艳丽与被告刘克亮、刘彦林、孟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丽,被告刘克亮及其与刘彦林的委托代理人辛会文、王军书,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丽与被告刘克亮经营的河北鼎昊煤炭贸易公司合作煤炭生意,截止2014年7月9日经对帐公司欠原告煤炭款70余万元,刘克亮与刘艳丽协商用刘克亮的房屋抵顶公司所欠刘艳丽的债务,201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书》,并于同日到井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房屋抵债协议书》其中载明:“一、因二O一四年七月借乙方(刘艳丽)的现款,现甲方无能力偿还,故将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67号欧景园8号楼3单元2802室及地下室抵顶给乙方,以抵顶所欠乙方的借款。二、该房产是甲方(刘克亮)自己购买的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67号欧景园8号楼3单元2802室及地下室。系一次性付款,甲方付款700000元,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抵顶款为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房产交付乙方包括所有房产钥匙、甲方购置该房产合同书、房款收据、电费卡等交给乙方持有。至此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五、甲方有义务负责协助乙方到登记部门办理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67号欧景园变更登记手续。其所有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六、乙方对购买甲方房产的现状无争议,甲方保证该房产权属清楚,如发生与甲方有关权属纠纷,由甲方负责清理解决……”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克亮与刘艳丽之间的房屋抵债行为是否有效,原告对该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法院应否停止对该房屋执行。
以物抵债是债务清偿的一种方式。以物抵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只有双方的合意,没有实际履行,该行为不成立。刘克亮与刘艳丽双方只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尽管对协议予以了公证,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未实际履行,抵债行为不成立,债务并没有得到清偿,刘艳丽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以物抵债行为尚未实际履行,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前,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刘克亮名下的房屋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该条规定,“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是法院支持买受人请求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刘艳丽与刘克亮达成房屋抵债协议后,长达两个月的时间里,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并非是法律上存有障碍或对方不配合,而是由于自身原因疏于办理,自身存有过错,故刘艳丽的请求不符合该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刘艳丽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艳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克亮与刘艳丽之间的房屋抵债行为是否有效,原告对该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法院应否停止对该房屋执行。
以物抵债是债务清偿的一种方式。以物抵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只有双方的合意,没有实际履行,该行为不成立。刘克亮与刘艳丽双方只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尽管对协议予以了公证,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未实际履行,抵债行为不成立,债务并没有得到清偿,刘艳丽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以物抵债行为尚未实际履行,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前,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刘克亮名下的房屋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该条规定,“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是法院支持买受人请求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刘艳丽与刘克亮达成房屋抵债协议后,长达两个月的时间里,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并非是法律上存有障碍或对方不配合,而是由于自身原因疏于办理,自身存有过错,故刘艳丽的请求不符合该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刘艳丽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艳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艳丽负担。
审判长:刘朝阳
审判员:赵辉
审判员:郝辉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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