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兴酒类经销部销售员,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负责人: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15,788.24元、误工费13,92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鉴定费4850.00元、交通费1,0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99,07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卜奎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卜奎北大街大时代医药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齐齐哈尔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建华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不符合伤残十级标准,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到哈尔滨市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诉请误工期、护理期过长,交通费过高,按住院天数每天3元给付。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认可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偏高。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非农业家庭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系行人,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肇事车辆承担80%责任;3.医疗费住院票据1张,医疗门诊票据5张,住院病案一份,清单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后医疗费花费共计28,850.15元,住院46天;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5.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系建华区北兴酒类经销部销售员,月工资3600.00元及营业执照复印件;6.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因伤需要护理;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检查费的发生。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40张合计金额560.20元,时间自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交通费票据证据,不符合常理,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卜奎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卜奎北大街大时代医药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齐齐哈尔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该起该起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建华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较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评定为伤残十级、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期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其中前两周二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60日。
原告刘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吴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时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某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吴某某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本院支持有效票据金额48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伤害所受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医疗费28,850.15元、营养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合计39,450.15元中的10,000.00元;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误工费13,920.00元、护理费15,788.24元、交通费489.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2,669.24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00元,鉴定费485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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