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1964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周丹,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乐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大湾村第一互感器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308612185G。
法定代表人宋树坤,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牡丹江市乐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7月27日以原、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许永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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