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杨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胡洋
覃建国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覃建国,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揭梦林、被告杨某、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洋、覃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1月23日21时6分许,原告刘某在猇亭区金岭路步行时被被告杨某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共住院145天。
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致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2000元,误工时间330天,护理时间175天,营养时间120天。
原告因此导致的损失共有321149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其中自付医疗费33642元,后期治疗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45天4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误工费27310元(330天1800元÷21.75天),护理费32000元(145天100元/天/人2人+30天100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4260元(20年24852元/年25%),被扶养人生活费51937元(子14.5年16681元/年25%÷2+母亲20年8681元/年25%÷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00元。
据查,杨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因二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321149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杨某已垫付医疗费69600元、护理费6000元,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所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附加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责任,但原告的医疗费只能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投保人应当提交合格的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嘱意见,原告误工时间只应计算175天;护理费应按78.7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不应超过1000元,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母不应计算在原告的被扶养人之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
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
(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5238.69元(含后期治疗费32000元)。
(二)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共住院天数145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4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800元。
(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120天的营养费,具体标准按20元/天计算,即2400元。
(四)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277天;原告后续取内固定的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中的后期所需护理时间为30日意见,确定为30日;至于误工费标准,可按原告主张的月收入1800元计算,但原告主张按月工作时间21.75天计算其日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月自然天数计算。
且原告后期治疗的误工费应考虑被告已按原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程度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情况。
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7970元(定残前1800元÷30天277天+后期治疗1800元÷30天30天75%)。
原告主张中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五)护理费: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和人数,按鉴定意见确认为175天;护理费的标准,根据湖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但已按护理合同支付的1人56天的费用,按实际支付的确定。
故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6376.80元(28729元÷365天(住院护理145天2-56天+后期治疗护理30天)+56天100元/天]。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已嫁入城镇,且在城镇居住、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本人残疾赔偿金为124260元(24852元/年20年25%);原告之子蔡子乐至原告定残时为3岁零8个月,且为城镇居民,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880元(16681元/年14.33年25%÷2)。
原告之母崔清菊至原告定残时已年满55周岁,应当计算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因其为农村居民,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702.50元(8681元/年20年25%÷2)。
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75842.50元。
(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450元。
(八)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3600元。
以上合计378677.99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被告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的其他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前述383677.9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1200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万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263677.99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受害一方为行人且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受害一方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20000元,依法应由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263677.99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又因为杨某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杨某应承担的部分,除鉴定费3600元外,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予以赔偿。
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虽有保险公司按当地医保政策赔偿医疗费的约定,但该条款的实质是医保外医疗费用不予赔偿,对于投保人而言,该条款应属于免责条款。
现保险公司据此条款提出核减医疗费用,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与解释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就此举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由此,本院认定,保险公司未就前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已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故原告属于交强险外的损失中除鉴定费3600元以外的260077.99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赔偿。
鉴定费额3600元,由杨某予以赔偿。
双方所持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杨某已垫付的医疗费69600元和护理费6000元,先从垫付款中扣减其应赔偿的3600元,多垫付的7200元,可由保险公司从其应赔偿给刘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杨某。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37867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83677.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60077.99元,合计赔偿380077.99元(含已预赔的1万元)。
扣减被告要求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15元后,被告杨某多垫付的710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从其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
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损失360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8元,被告杨某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
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
(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5238.69元(含后期治疗费32000元)。
(二)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共住院天数145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4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800元。
(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120天的营养费,具体标准按20元/天计算,即2400元。
(四)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277天;原告后续取内固定的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中的后期所需护理时间为30日意见,确定为30日;至于误工费标准,可按原告主张的月收入1800元计算,但原告主张按月工作时间21.75天计算其日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月自然天数计算。
且原告后期治疗的误工费应考虑被告已按原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程度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情况。
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7970元(定残前1800元÷30天277天+后期治疗1800元÷30天30天75%)。
原告主张中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五)护理费: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和人数,按鉴定意见确认为175天;护理费的标准,根据湖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但已按护理合同支付的1人56天的费用,按实际支付的确定。
故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6376.80元(28729元÷365天(住院护理145天2-56天+后期治疗护理30天)+56天100元/天]。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已嫁入城镇,且在城镇居住、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本人残疾赔偿金为124260元(24852元/年20年25%);原告之子蔡子乐至原告定残时为3岁零8个月,且为城镇居民,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880元(16681元/年14.33年25%÷2)。
原告之母崔清菊至原告定残时已年满55周岁,应当计算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因其为农村居民,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702.50元(8681元/年20年25%÷2)。
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75842.50元。
(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450元。
(八)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3600元。
以上合计378677.99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被告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的其他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前述383677.9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1200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万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263677.99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受害一方为行人且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受害一方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20000元,依法应由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263677.99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又因为杨某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杨某应承担的部分,除鉴定费3600元外,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予以赔偿。
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虽有保险公司按当地医保政策赔偿医疗费的约定,但该条款的实质是医保外医疗费用不予赔偿,对于投保人而言,该条款应属于免责条款。
现保险公司据此条款提出核减医疗费用,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与解释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就此举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由此,本院认定,保险公司未就前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已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故原告属于交强险外的损失中除鉴定费3600元以外的260077.99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赔偿。
鉴定费额3600元,由杨某予以赔偿。
双方所持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杨某已垫付的医疗费69600元和护理费6000元,先从垫付款中扣减其应赔偿的3600元,多垫付的7200元,可由保险公司从其应赔偿给刘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杨某。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37867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83677.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60077.99元,合计赔偿380077.99元(含已预赔的1万元)。
扣减被告要求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15元后,被告杨某多垫付的710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从其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
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损失360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8元,被告杨某负担915元。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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