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李某芳
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张某某
孟某某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住兰西县。
原告李某芳,住兰西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住兰西县。
被告张某某,住兰西县。
被告孟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李某芳诉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张某某、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5日,被告张某某与兰西县康荣乡荣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草原合同书,被告张某某取得了康荣乡荣岗村张炮屯前砖路西长240米、宽60米草原的使用权,并约定建石膏板房,用于养殖和收奶。被告取得草原使用权后,被告朱某某到兰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证,兰西县国土资源局绘制了现场图。被告朱某某在没有取得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使用证的情况下,在该草原上建十四间房屋。兰西县国土资源局因被告朱某某非法占地,对其处罚,朱某某交纳了罚没款。2012年8月7日,被告将用电线线路租给他人使用,证明用电线线路组成部分的变压器为被告朱某某所有。
本案争议的焦是:1、位于兰西县康荣乡荣岗村张炮屯屯南路西的十四间房屋及变压器是否应许可执行,原告主张系朱某某、张某某所有,应许可执行,被告张某某、孟某某认为该房屋系被告孟某某所有,不应执行。2、对本案争议的草原,是否应许可执行,原告主张,该草原系被告张某某承包,应许可执行,被告张某某、孟某某认为该草原已卖给被告孟某某,不应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二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兰榆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2012)兰榆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原告在接到(2013)兰榆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的诉讼。兰西县康荣乡荣岗村张炮屯屯南路西养牛场当中的14间砖房和变压器属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对兰西县康荣乡荣岗村张炮屯屯南路西养牛场所使用的草原面积长240米、宽60米享有使用权,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对上述财产和草原使用权许可执行,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可对兰西县康荣乡荣岗村张炮屯屯南路西养牛场当中的14间砖房和变压器的执行;
二、许可对被告张某某享有的位于兰西县康荣乡荣岗村张炮屯屯南路西养牛场草原面积长240米、宽60米的使用权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二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兰榆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2012)兰榆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原告在接到(2013)兰榆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的诉讼。兰西县康荣乡荣岗村张炮屯屯南路西养牛场当中的14间砖房和变压器属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对兰西县康荣乡荣岗村张炮屯屯南路西养牛场所使用的草原面积长240米、宽60米享有使用权,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对上述财产和草原使用权许可执行,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可对兰西县康荣乡荣岗村张炮屯屯南路西养牛场当中的14间砖房和变压器的执行;
二、许可对被告张某某享有的位于兰西县康荣乡荣岗村张炮屯屯南路西养牛场草原面积长240米、宽60米的使用权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魏宇新
审判员:张宝博
审判员:邹雪峰
书记员:任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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