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1956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
负责人:李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刘某、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徐洪斌与中保财险牡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2万元;3.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600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投保人徐洪斌于2016年5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止,保险金额为12万元,徐洪斌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2016年11月26日徐洪斌在牡丹江市九号洗浴公馆洗浴过程中摔倒后身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保险理赔款12万元。徐洪斌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徐洪斌与原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刘某、徐某与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刘某、徐某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五,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徐洪斌的儿子徐某进行理赔的事实,但被告只要求原告做尸检报告,并未明确告知原告还要做参与度鉴定,对于处于保险专业不精通的原告来说也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自身的举证义务,同时在该视听资料中体现,原告要求被告委托进行尸检鉴定,或由被告出具委托书进行尸检鉴定,被告单位经理称只要鉴定机构有资质,即可作为理赔的依据。
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主体身份不清楚,该录音中提到过鉴定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录音中所谓谭经理所述要求尸检证明,而该证明是不是原告对徐洪斌进行的成因机制鉴定不得而知。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电话录音资料,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证实原告所欲证明的该鉴定是经被告同意,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5日,徐洪斌向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了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CK2016XXXXXXXXZXXXXX,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该份保险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徐洪斌,保障内容:1、按照《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2万元……”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26日,被保险人徐洪斌在牡丹江市九号洗浴公馆洗浴时意外摔倒,后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6日17时47分死亡。2017年1月16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洪斌的死亡原因、成伤机制作出哈工大司鉴[2016]病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徐洪斌系生前患有冠心病,本次摔倒外伤引起冠心病发作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2.徐洪斌前额头部皮见8×3cm暗红色改变,切开前额部见9×4cm帽状腱膜下出血。上述损伤符合摔倒过程中与钝性物体磕碰形成。”原告刘某、徐某共支付鉴定费16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徐洪斌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了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徐洪斌在牡丹江市九号洗浴公馆洗浴时意外摔倒死亡,符合一般人对意外身故的理解,且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徐洪斌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刘某、徐某保险金12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刘某、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徐某要求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刘某、徐某在庭审中要求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明示其应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向法庭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费用,逾期视为放弃增加诉讼请求,但原告刘某、徐某至今未向法院交纳该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徐洪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2016年5月5日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徐某保险金12万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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