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吴天华(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刘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天华,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务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凡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承揽了埠河镇群星村和群力村挖沟渠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沟渠开挖承包合同。
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00元。
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就该工程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是属实的,本人尚欠原告工程款29000元未给付。
是由于该工程竣工后,发包方一直没有将尾款付给本人,故没有钱支付原告的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工程欠款,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29000元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是因为发包方未将尾款支付给被告,故不支付原告欠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归还原告刘某某工程欠款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依法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工程欠款,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29000元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是因为发包方未将尾款支付给被告,故不支付原告欠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归还原告刘某某工程欠款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依法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叶凡杰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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