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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石首市笔架山街道界山口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童祖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0%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6月11日分两次以投资款的形式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20%。2015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补签了《委托投资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将资金230万元以固定回报(按照年利率20%)的方式委托被告投资,投资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期满后被告按期一次性返还投资资金,并按照年利率20%支付固定的投资回报给原告,投资风险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出具了一份230万元的收据给原告。约定投资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是按照借贷合同关系明确的权利义务,且双方已按照借贷合同关系实际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要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委托投资资金,到期返还投资款,并按照固定利率支付回报,投资风险由被告承担,其实质属于民间借贷协议,该协议所涉借贷相关金额、利率及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欠借款及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0%从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计12600元,由被告湖北汉粤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2604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雨芳

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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