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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于2014年6月29日因仓储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原告刘某某于当天支付现金33000元给被告马某,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5万元,被告马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原告刘某某又于2014年7月1日和2日分三次通过网上银行转款4020元、7800元和37000元给被告马某,被告马某在借款后第三个月偿还了7000元的利息之后就没有还款了。被告马某借款用于仓储生意经营时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其所负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刘某某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向被告马某提供借款131820元,被告马某出具了借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刘某某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3182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二个月的利息后,被告马某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为此,原告刘某某实际出借给被告马某的借款本金应为13182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条中虽没有明确约定利率,但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18180元利息,其利率超过年利率36%,被告马某在借款期满后偿还利息70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可抵作借款期内即二个月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马某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马某在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仓储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其所负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李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31820元并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马某、李某某负担32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严 涛 人民陪审员 杨 波

书记员:李重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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