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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杨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欣安,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住曲阳县。
被告杨保成,男,住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公司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保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胜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欣安,杨保成委托代理人张敏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冀E×××××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定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药刘庄村路口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1日出院。原告出院诊断结果为:双侧顶骨及右侧枕骨骨折。2015年12月24日,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3月18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保成。2015年11月30日,冀F×××××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保险人为被告杨保成。
定州市乾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职工工资分发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刘某某月工资收入3000元,护理人员刘宁月工资收入3400元。
原告刘某某之母李俊乔,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定州市杨家庄乡辛兴村,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刘某某,次女刘雪茹,长子刘艮木,次子刘雪木。该四子女均已成年独自生活。
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人均年消费支出为9023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4045元,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日1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未预交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分别计算。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6288.42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扣除被告杨保成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后,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6288.42元。二、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刘某某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原告从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3月17日)共计98天的误工费为9800元,即:3000元÷30天×98天=9800元。原告主张9800元,应予认定。三、护理费:原告住院病历医嘱内容显示,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为一级护理,之后为二级护理,故应按照护理人员刘宁月工资收入3400元,及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045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2天的护理费为5692.74元,即:3400元÷30天×10天+34045元÷365天×10天+3400元÷30天×32天=5692.74元。原告主张6926.2元,对超出5692.74元部分,不予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102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六、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数额较高,结合本案实际,酌定5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040元,有票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八、精神损害赔偿金: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部分肢体功能丧失,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5000元数额过高,酌定4000元。九、营养费: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4200元。原告主张1680元,未超出4200元,应予认定。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李俊乔五年的生活费为1127.8元,即:9023元/年.人×10%×5年×1/4人=1127.8元。原告主张1127.8元,应予认定。十一、车损:原告主张960元,所提交票据虽然是手写税票,但属实际开支损失,应予认定。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8624.4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冀F×××××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4758.6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60元,合计5645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168.42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原告损失后,被告李某某、杨保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58624.4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胜旗

书记员:靳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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