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牛继群(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朱四发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牛继群,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四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朱四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继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四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与朱四发签订的《仙洪试验区监利县韩铺土地整理项目第十标段六方块供销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履行合同后进行了结算,对下欠货款由朱四发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日期,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四发对所欠货款不予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刘某要求朱四发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四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货款31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朱四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刘某与朱四发签订的《仙洪试验区监利县韩铺土地整理项目第十标段六方块供销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履行合同后进行了结算,对下欠货款由朱四发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日期,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四发对所欠货款不予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刘某要求朱四发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四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货款31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朱四发负担。
审判长:付爱民
书记员:郭雪蕾(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