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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路北侧西山花园B区15号楼3号门市。
负责人:张立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2118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18时30分,原告刘某驾驶冀F×××××轿车沿通济街自南向北行驶至政府广场西侧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在赵艳平停放在公路右侧的冀F×××××轿车上,致冀F×××××轿车由撞在牛文龙停放的冀F×××××客车上,致冀F×××××客车又撞在刘小路停放的冀F×××××轿车上,致四车损坏。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原告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了被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33875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承保情况,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相关证件缺失或者逾期年检,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我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2、法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书一份,数额为197857元。3、鉴定费14000元,票据2张。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公估报告不认可,数额过高;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损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程序与实体未发现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车损197857元、鉴定费14000元,共计211857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于2018年2月5日解除抵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1400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车损197857元、鉴定费14000元,共计211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运

书记员: 孙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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