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刘远贵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艾天彬,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
负责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华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西段。
负责人江诗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施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被告罗华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艾天彬、被告施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作新、被告罗华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称,2016年7月23日10时22分许,刘远贵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棉纺厂路段时,遇被告施某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掉头并与刘远贵发生刮擦致刘远贵倒地,同时被告罗华进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经过时与刘远贵刮擦致其重伤。刘远贵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6日不治身亡。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远贵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华进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施某某驾驶的鄂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罗华进驾驶的鄂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刘某系刘远贵之子,也系刘远贵的唯一权利义务承受人。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360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远贵治疗经过如原告所述。
被告施某某驾驶的鄂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罗华进驾驶的鄂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两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本案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被告施某某、罗华进同意核减10%。对核减的医疗费,被告施某某、罗华进同意各承担15%。
刘远贵生于1955年10月15日,非农业户口,原告刘某系其唯一权利义务承受人。
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两保险公司分别垫付10000元抢救费。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石鲁灌区管理处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某某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罗华进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刘远贵在枝江市人民医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刘远贵出院证明和诊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刘远贵户口本、刘远贵火化证明、施某某的投保单、商业三者险的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远贵受伤,经医治后死亡,原告系刘远贵权利义务承受人,被告施某某、被告罗华进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施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罗华进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保险公司先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两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共同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刘远贵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67775.43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两保险公司分别赔偿33449.68元,由被告施某某、罗华进分别赔偿3716.63元。2、四被告对护理费20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死亡赔偿金558340元、安葬费2570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6天,交通费系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888356.43元。两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20000元,下余损失由两保险公司分别赔偿93536.83元,由被告施某某、被告罗华进分别赔偿3716.13元。综上,两保险公司应当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536.83元,两保险公司已经分别赔偿了10000元,还应当分别赔偿203536.83元。被告施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扣减被告施某某应当赔偿的3716.13元后,下余3283.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予以转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213536.83元(已经赔偿10000元,还需赔偿203536.83元,其中:向原告刘某赔偿200252.96元,向被告施某某转付3283.8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213536.83元(已经赔偿10000元,还需赔偿203536.83元);
三、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3716.13元(已扣减);
四、被告罗华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3716.13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186元,由被告罗华进负担18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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