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自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死者刘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死者刘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死者刘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璐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死者刘某长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原告刘璐妍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夏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死者刘某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原告刘夏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博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死者刘某长子。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原告刘博伟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王军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
负责人:张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斌,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东南侧。
负责人:曲万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昌,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自彬、熊某某、赵某、刘璐妍、刘夏越、刘博伟与被告李某平、王军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自彬、熊某某、赵某、刘璐妍、刘夏越、刘博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斌、被告中华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平、被告王军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自彬、熊某某、赵某、刘璐妍、刘夏越、刘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共计40.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原告亲属刘某驾驶被告王军胜所有的豫F×××××带豫F×××××号货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1742KM+250M路段时(大名县境内),与被告李某平驾驶的张守莲所有的冀B×××××号带冀B×××××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刘某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馆陶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军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司机座位险。冀B×××××号带冀B×××××号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刘某死亡,在司机座位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依法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平、王军胜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发生事故时均年检有效,并且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华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公司对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事故车辆在公司承保车上人员险,限额三十万元,应当由事故责任中次要责任方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合理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刘自彬、熊某某、赵某、刘璐妍、刘夏越、刘博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身份证(或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原经过及责任划分,刘某因事故死亡。
3、(本方车辆)豫F×××××号带豫F×××××号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各一份、刘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车辆行驶手续齐全。
4、李某平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李某平的驾驶资格。
5、(对方车辆)冀B×××××号带冀B×××××号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车辆行驶手续齐全。
6、(本方车辆)豫F×××××号车辆司机乘坐险一份:证明该车辆司机保险投保情况,保额为30万元。
7、(对方车辆)冀B×××××号带冀B×××××号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单共2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8、村委会证明一份、刘俊生身份证一份,原告刘自彬、熊某某的赡养人数是2人。
9、刘某身份证、户口页、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刘某的身份情况,系因交通事故死亡。
10、交通费票据。
被告李某平、王军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财险鹤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座位险保险条款一份,证实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该险种的赔偿范围内。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中华财险鹤壁支公司均对六原告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6、7、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复印件,请求核实真实性。要求提供户口注销证明。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对中华财险鹤壁支公司的保险条款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六原告质证称,保险条款没能说明丧葬费不赔偿。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合议庭合议,本院确认:2017年11月5日4时00分,机动车驾驶人刘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豫F×××××带豫F×××××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42KM+250M处,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号牌号码为冀B×××××号带冀B×××××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驾驶人刘某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12月3日,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7】第5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河南省浚县善堂镇下河村人,兄弟姐妹共五人,生前的扶养人有其父刘自彬,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长女刘璐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次女刘夏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长子刘博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冀B×××××号带冀B×××××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守莲,由被告李某平驾驶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冀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豫F×××××带豫F×××××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军胜,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司机座位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以上各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过程,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六原告主张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六原告的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华财险辩称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座位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但该保险条款并未明确丧葬费不在该限额的赔偿范围内,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其他证据,六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97902.8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9522.85元),丧葬费28493.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12个月×6个月)。此次事故的发生给造成了六原告的近亲属刘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事故发生的地等情形,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综上,六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8396.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六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事故车辆冀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冀B×××××号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此,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优先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六原告的下余损失328396.38元(378396.35元-50000元)由该限额下剩余的60000元(110000元-50000元)进行赔偿,六原告仍有损失268396.35元(328396.38元-60000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次要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进行赔偿即80518.91元(268396.35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六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187877.44元(268396.35元-80518.91元)应当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1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80518.91元,被告中华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87877.44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自彬、熊某某、赵某、刘璐妍、刘夏越、刘博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城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自彬、熊某某、赵某、刘璐妍、刘夏越、刘博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80518.91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司机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自彬、熊某某、赵某、刘璐妍、刘夏越、刘博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87877.44元;
四、驳回原告刘自彬、熊某某、赵某、刘璐妍、刘夏越、刘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户名为:大名县人民法院执行转款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账号为:50×××9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7.5元由被告李某平负担173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710.6元,原告刘自彬、熊某某、赵某、刘璐妍、刘夏越、刘博伟负担2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学锋
书记员: 赵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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