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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自发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自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小学文化,巨鹿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市经商。委托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李沿君,系季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刘自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和使用费12.6万元及2016年5月23日至偿清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月息3%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搞活经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借原告40万元,使用期原定至2014年6月16日,使用费按3%计算,违约金按20%计算。后改为每月结算使用费,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未按协议还款,仅结算了16.2万元使用费,本金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季某某辩称,对借款协议无异议。要求按2016年4月16日结算协议执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2日甲方(季某某)、乙方(刘自发)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1、甲方借乙方人民币40万元,使用期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16日,使用费按月息3%计算。2、甲方须于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及使用费偿清。违约责任:本次借款逾期不还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及使用费20%的违约金。如产生纠纷由乙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借款一个月后被告偿还一个月利息1.2万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刘自发因涉嫌诈骗被贵州省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释放。原告刘自发刑事拘留期间,被告季某某带领其公司人员来到贵州省遵义市刘自发经营的公司,要求与刘自发对账,并答应给一部分现金,因刘自发被限制人身自由,在此情况下,刘自发的妹妹刘某未经刘自发授权,私自与季某某进行了账目核对(包括季某某所借刘自发个人的四十万本金及利息和季某某经营的公司与刘自发经营的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2016年4月16日,刘某单方向季某某出具了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载明:重庆季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借刘自发现金肆拾万元,截止2016年4月16日双方对账,刘自发公司欠季某某公司货款261030元,从借款(计息至2015年3月份)总计508000元中冲抵货款23万元。季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偿还借款本息278000元。其余货款30000元作为季某某机器设备的质量保证金。刘某单方签字后,被告季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偿还10万元,于2016年4月28日偿还5万元。庭审中,被告季某某主张按2016年4月16日结算协议执行,截止现在被告方共计欠原告128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本人于2016年3月31日(实际执行日为2016年3月25日)已被贵州省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本人并不能与外界联系,更不能与其妹妹刘某通电话。其妹妹刘某签订的结算协议没有得到其授权。其本人于2016年5月6日被绥阳看守所释放后,2016年6月14日即向巨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刘某签订的结算协议不认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刘自发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5月6日绥阳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并要求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当庭证明:因其哥哥刘自发被刑拘,季某某答应给钱,认为是好事,事前没有征得其哥哥刘自发同意,就私自签订了结算协议。季某某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释放证明书无异议。认为刘某系刘自发亲妹妹,又是刘自发公司的员工,刘某签订的结算协议是有效的,应按照结算协议执行。本院认为,原告刘自发主张被告季某某向其借款40万元,并提交了借款协议,被告对借原告现金40万元及已偿还该借款利息1.2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自发妹妹刘某于2016年4月16日单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因刘自发于2016年3月31日被贵州省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释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刘自发被刑拘期间,不能与外界联系,这与证人刘某当庭陈述相吻合,即刘某与季某某签订结算协议时未得到刘自发授权。那么从事后的行为来看,刘自发2016年5月6日办理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4日即向巨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可认定刘自发对该结算协议事后也未追认。所以刘某作为遵义合力发农机有限公司的一般员工,于2016年4月16日单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对刘自发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季某某辩称要求按照结算协议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季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偿还的10万元和2016年4月28日偿还的5万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的顺序,故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偿还。被告已经偿还的162000元,应当按照本金400000元月利息3%计算,即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至2015年7月7日。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自发与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经审理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冀0529民初766号民事判决。被告季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冀05民终96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1、撤销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9民初766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瑞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季某某偿还原告刘自发借款本金4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自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原告刘自发负担3632元,被告季某某负担6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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