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汤原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单喜如,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单喜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8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被上诉人董某某、单喜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黑0828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对房屋倒塌的原因进行鉴定,但在选定鉴定机构(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后,鉴定机构无法对房屋倒塌的原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遂在委托鉴定时仅写明鉴定倒塌导致的损失,而将倒塌原因的鉴定要求删除的处理方式错误,如果已经选择的鉴定机构无法对倒塌原因进行鉴定,那么应进行更换鉴定机构,而不能以不鉴定的方式来解决。因此,并不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而是上诉人申请鉴定的内容没有得到准许。二、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应尽到对租赁物的保管义务,其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导致房屋倒塌,上诉人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根据案涉房屋实际情况可以看出,房屋跨度为15米,中间用隔断墙与几个房屋墙壁共同起到承重作用,支撑房屋结构的稳定。该房屋的原结构建筑符合建筑原理,且已经使用10多年无任何房屋倾倒的迹象(正常房屋的使用寿命可以达到50年),房屋在租赁给被上诉人使用前完好无损,而却在被上诉人更改房屋承重结构后倒塌,明显系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8、2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有正当使用租赁物及对租赁物的保管义务,擅自拆除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导致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只是允许被上诉人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按照正常的使用用途对房屋结构进行调整,但并不是允许被上诉人对房屋的建筑主体进行变动或拆除。被上诉人在对房屋墙体进行拆除时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取得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对房屋结构进行调整时应尽到保管的义务,应考虑整个房屋结构,保证房屋结构的完好无损。但其却擅自对房屋主体结构进行调整,在调整过程中不顾房屋整体结构的稳定性,随意拆除房屋墙体,破坏房屋承重结构,拆除后也没有对房屋进行加固,导致房屋跨度过大,无合理的支撑点。在被上诉人更改结构后房屋就倒塌了,明显被上诉人未尽到对房屋的合理使用和保管的义务,擅自更改房屋承重结构,导致房屋倒塌,其应承担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董某某、单喜如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已就涉案房屋的倒塌原因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卷宗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被上诉人的房屋无规划设计图、施工资料等,在房屋产权证的备注栏也没有标注除房屋的东、西、南、北四面主墙外尚有起隔断作用的承重墙。三、双方当事人都是吉祥乡人彼此熟悉,被上诉人对承租房屋的用途、布局、结构非常了解,该房屋建筑初就是一个筒子房,曾经开小饭店再加服装店,曾经自用也曾经出租,也曾经作过大包桌,也根据具体的使用情况在不同地点位置添加了隔断墙,区分出小单间,被上诉人承租该房屋的目的就是为了承接红白喜事的大包桌,需要宽敞的大厅,上诉人后来自己经营小饭店和服装店区分出的隔断墙必须拆除,这是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前提,上诉人对此事是明知的,并在租赁合同当中予以明确。在房屋修缮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供暖、电线、拆除临时隔断墙等进行修缮,上诉人对此事明知,在施工前后均到过现场,并对修缮结果是满意的,相应的修缮费用也是作为后续继续履行合同的一部分。在拆除隔断墙中有多位帮工人证明拆除的隔断墙地面没有地基,仅是在釉面砖上以单砖、立砖的形式向上砌筑,与后添加的天花板相接,而不是延伸到房屋的棚顶与房梁的承重部分相交,该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另外,房屋倒塌现场依然存在保持原状,被上诉人在房屋修缮后经营了三个月左右房盖脱落。被上诉人认为,该房屋设计施工之初就不合理,跨度大除四面主墙外无其他承重墙或承重结构,房架纤细,搭接松垮,仅仅是用铁丝简单的绑扎,不符合建筑施工的一般原理,该房屋年久失修,这应该是房盖脱落的基本原因。综上,上诉人的房屋应时时处于适用状态,房屋的修缮义务应是出租人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对房屋的主体承重墙擅自拆除的行为,修缮的内容、方式、方法均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不应对上诉人房盖脱落承担法律责任,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把原告出租房屋修复原样或修复完善;2、如二被告不同意修复原样,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50000元;3、因此案件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起诉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0日,原告将自家的在吉祥所在地饭店房屋租给乙方董某某和单喜如,租赁期限二年,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每年租金为15000元,上打租,订合同日起一次性付清一年租赁费。(因房屋结构不合理,需要更改,费用由乙方自负,作为第二年的保证金,不算租赁费)。原、被告均按合同履行。2016年1月20日晚此房屋的前大厅房盖塌落(15米×15米=225平方米),造成经济损失47230.86元。原告以房盖脱落是二被告私自拆除承重墙(立砖)造成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其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产生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大厅内东西走向的立砖墙是否是承重墙,能否起到承重作用。原告无科学的证据证实,房盖脱落的原因是否是由于二被告拆除隔断墙造成无法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董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刘某系上诉人之子,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与慕连发的通话录音内容不足以证明拆除的墙体是承重墙体,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是农村自建房屋,没有竣工验收资料,该房屋在建成时即为筒氏格局,大厅中没有隔断墙体。后上诉人为经营所需又增建了隔断墙,但增建的隔断墙没有地基基础,只是在大厅地面釉面砖上单砖砌筑,此种墙体至多在屋顶塌落时有一定的支撑作用,但不具有正常的承重功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拆除承重墙体导致屋顶塌落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何璇
审判员 程磊
书记员: 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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