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贾永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永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
负责人赵雄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永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文、被告贾永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5月9日16时40分,被告贾永华驾驶的京G×××××号轿车沿燕郊汉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2线交叉口向东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手表、衣服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永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被告贾永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8727.16元,其中医疗费3376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6555.10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410元。
被告贾永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被告贾永华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贾永华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受伤、手表、衣服及车辆损坏,被告贾永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贾永华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贾永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永华赔偿。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贾永华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项 、第十条 第(三)项 、第十条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1236.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96836.84元,由被告贾永华赔偿鉴定费4400元。
因被告贾永华已为原告支付7609.68元,多支付的3209.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贾永华。
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刘某93627.16元,给付被告贾永华3209.6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刘某付款方式:户名:刘某,账号:62×××4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行宫支行;被告贾永华付款方式:户名:贾永华,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通州运河迎宾支行,账号:62×××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全部由被告贾永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永华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受伤、手表、衣服及车辆损坏,被告贾永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贾永华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贾永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永华赔偿。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贾永华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项 、第十条 第(三)项 、第十条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1236.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96836.84元,由被告贾永华赔偿鉴定费4400元。
因被告贾永华已为原告支付7609.68元,多支付的3209.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贾永华。
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刘某93627.16元,给付被告贾永华3209.6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刘某付款方式:户名:刘某,账号:62×××4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行宫支行;被告贾永华付款方式:户名:贾永华,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通州运河迎宾支行,账号:62×××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全部由被告贾永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张铁平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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