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卫,湖北京山县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新阳大道北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57007984W。
法定代表人:张琴,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韩守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运输公司)、朱某某、韩守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卫、被告韩守春、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494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鄂H×××××号“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沿2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8KM+850M路段,因超越前面同向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雅迪”牌两轮摩托车时,遇前车左转弯,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伤情缓解后,为节省费用经医院同意转入京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0724.77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限60天。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朱某某系被告韩守春雇请的司机,被告韩守春系实际车主,其所有的车辆挂靠于被告京顺运输公司,故应由被告韩守春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京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原告主张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0天(16天+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原告主张住院22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事发前原告月平均工资3051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其误工费为12204元(3051元/月÷30天×120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的配偶虽系村医,但未向本院证明其收入情况,也未提供其在护理原告期间收入确实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故其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参照二〇一六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72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2204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350元,合计29497.35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7422.58元(误工费12204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100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足额予以赔偿;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0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27772.58元(10000元+17422.58元+35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1724.77元(29497.35元-27772.5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韩守春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京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1724.77元(1724.77元×30%)。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24.77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9497.35元(27772.58元+1724.77元)。
事发后,被告韩守春垫付费用10781.28元,原告已将该费用纳入诉讼请求,同意收到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9497.35元;
二、原告刘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韩守春10781.2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韩守春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忠华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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