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腾云
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变更
放弃诉讼请求
费某某
费香
何某某
何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腾云,系受害人费永久之妻。
原告费某某,系受害人费永久之子。
原告费香。
法定代理人陈雨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费香之母。
法定代理人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x,系费香之父。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何某某,车辆驾驶员。
被告何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云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
代表人刘加斌。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刘腾云、费某某、费香诉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何某某、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超车行驶时未注意安全,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的亲属费永久承担次要责任,费香无责任,对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费永久驾驶的是电动车,可减轻原告10%的责任。费永久死亡后,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以35000元为宜,但其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经本院核定,原告刘腾云、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1872元(8867元×16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医疗费2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护理费427元(26008元÷365天×6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225047元。原告费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护理费1140元(26008元÷365天×16天),合计9099元。三原告的总损失为234146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何某某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为中型自卸货车,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系何某某之子,是驾驶员,何某某为车主,何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何某某应与何某某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何某某、何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4146元(234146元-120000元)由被告何某某、何某某按80%赔偿三原告91317元(114145元×80%),扣减被告何某某、何某某已经赔偿三原告84000元,被告何某某、何某某还应赔偿三原告7317元,其他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腾云、费某某、费香120000元;
二、被告何某某、何某某赔偿原告刘腾云、费某某、费香7317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腾云、费某某、费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808元、原告刘腾云、费某某、费香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2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超车行驶时未注意安全,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的亲属费永久承担次要责任,费香无责任,对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费永久驾驶的是电动车,可减轻原告10%的责任。费永久死亡后,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以35000元为宜,但其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经本院核定,原告刘腾云、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1872元(8867元×16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医疗费2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护理费427元(26008元÷365天×6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225047元。原告费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护理费1140元(26008元÷365天×16天),合计9099元。三原告的总损失为234146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何某某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为中型自卸货车,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系何某某之子,是驾驶员,何某某为车主,何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何某某应与何某某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何某某、何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4146元(234146元-120000元)由被告何某某、何某某按80%赔偿三原告91317元(114145元×80%),扣减被告何某某、何某某已经赔偿三原告84000元,被告何某某、何某某还应赔偿三原告7317元,其他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腾云、费某某、费香120000元;
二、被告何某某、何某某赔偿原告刘腾云、费某某、费香7317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腾云、费某某、费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808元、原告刘腾云、费某某、费香负担202元。
审判长: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