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许有中。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有中、被告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雷顺生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告许有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变更第三人周某某为被告,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周运生系夫妻关系,周某某是二人唯一子女,周运生于1987年去世,位于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肖湾村小湾组32号房屋(现编号为: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星星社区×××号)宅基地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周运生。该房屋系原告与其丈夫周运生的共同财产,周运生去世后,该房屋没有析产。2009年9月6日,周某某与许有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内容如下:甲方周某某;乙方许有中;现有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肖湾村小湾组,房屋平房3间,计101平方米(北以山墙,西以闲屋滴水为界);经双方协商,甲方房屋卖给乙方房屋人民币28000元,乙方一次性付款;甲方土地管理证在付款后给乙方,乙方好办理相关证件,乙方付款后,公证过户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在交接过程中,甲乙双方都要保证诚实互利,圆满完成相关手续;甲乙双方同意后,请几位证人证明房屋买卖属实。甲方周某某;乙方许有中;证人陈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2009年9月6日。合同签订后,陈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许有中给付周某某28000元,周某某收到款项后向许有中出具收条,刘某某在收条上按印,同时周某某将登记为周运生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许有中,此后,刘某某还为房屋旁边的一棵树单独向许有中要求给付树款100元。2009年9月8日,周某某和许有中在应城市公证处对《买卖合同书》和《收条》进行了公证。另查明:许有中系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星光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材料载明:许有中住湖北省应城市城北办事处星光村许庙湾6;许有中买房后一直居住在刘某某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宅基地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刘某某之夫周运生,该宅基地为本村农民集体所有,应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管理、经营,被告许有中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周某某(周运生之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登记为刘某某之夫周运生的房屋,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某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请求撤回被告许有中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再另行起诉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许有中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有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雷顺生
书记员: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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