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武,,住山西省静乐县。被告:山西宝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伟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静乐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高爱军,山西省静乐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武、山西宝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高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原告刘某某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赵付堂
书记员:王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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