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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武、山西宝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武,,住山西省静乐县。被告:山西宝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伟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静乐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高爱军,山西省静乐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武、山西宝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高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原告刘某某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赵付堂

书记员:王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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