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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黎城县毅恒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黎城县毅恒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
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黎城县毅恒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
负责人杨子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黎城县毅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苗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姜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黎城县毅恒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涉县交警队生效事故认定书认定,到庭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告诉求中的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费数额,到庭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情形,当庭予以驳回。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费、施救费、吊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情形,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某某、黎城县毅恒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吊车费等共计167,7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元,减半收取1,8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黎城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涉县交警队生效事故认定书认定,到庭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告诉求中的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费数额,到庭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情形,当庭予以驳回。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费、施救费、吊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情形,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某某、黎城县毅恒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吊车费等共计167,7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元,减半收取1,8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黎城县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苗叶

书记员:王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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