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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柳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谢林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柳某某
王某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林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男。
被告王某(系被告柳某某之妻),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志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峰、张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王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公告送达,期满被告柳某某、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柳某某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利率为月息1.5﹪。
自2015年3月6日起,被告柳某某停止支付利息,其因此要求俩被告归还本息,俩被告通讯失联且离家出走,现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息1.5﹪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被告柳某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夫妻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俩被告的身份及其夫妻关系;
证据三、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的案件事实。
被告柳某某、王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刘某某所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来源和证明力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后,认为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求,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自认被告柳某某、王某按照月息1.5﹪付息至2015年3月6日,该自认事实对被告柳某某、王某有利,无需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500元,折算利率为月息1.5﹪,没有超出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约定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某某可以随时主张还款,被告柳某某应该在合理期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
被告王某与被告柳某某为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柳某某、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柳某某明确约定借款为被告柳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6日起按照月息15‰计付利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柳某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500元,折算利率为月息1.5﹪,没有超出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约定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某某可以随时主张还款,被告柳某某应该在合理期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
被告王某与被告柳某某为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柳某某、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柳某某明确约定借款为被告柳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6日起按照月息15‰计付利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柳某某、王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冉志勇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张继荣

书记员: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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