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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边海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延平。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延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原告向被告转款29250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75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原告通过其妻程路平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50万元。当日,被告将以往尚欠原告的借款5万元、2013年3月26日借款30万元和此次借款50万元,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身份证××)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杨延平(身份证××)借款人:杨延平2013.12.19.”。对上述借款,被告均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在此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3月26日借款30万元时,预扣利息7500元,此次借款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即2925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9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792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杨延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素霞 审判员  段红祥 审判员  李树强

书记员:窦娜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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