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农垦社区x区。
委托代理人马彦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农垦社区x区。
委托代理人刘英,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x大队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商服楼。
法定代表人王治,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爱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长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宝才主审本案,审判员李霞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彦华、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于2014年2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彦华、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华安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9时25分,被告胡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黑EFN625的雪铁龙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垦赵光公安分局门前时,与对面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经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全责。原告刘某某在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二级护理,医疗费用15036.00元,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另支出复查费2566.07元;外购药193.5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二级护理,医疗费41149.2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一年后需行取内固定术,所需费用大约29380.00元,术后休息半年,需要一人陪护;原告支出交通费用1816.00元,住宿费1260.00元;复印病历费用96.00元;原告刘某某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被告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EFN625的雪铁龙轿车,原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已经于2011年9月将该车转卖他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所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问题。
原告刘某某请求医疗费及复查费用、外购药品的费用合计44114.79元,其中43908.79元费用是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护理费72825.00元。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两次住院45天,二级护理,第一次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两个月(60天),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出院证中记载,一年后需行取内固定术,术后休息半年(180天),需要1人陪护,合计需要护理的天数为285天(22+23+60+180),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照当地护工每天82.00元计算护理费用为23370.00(82.00元×285天)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误工费72825.00元。原告刘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天数为285天,受伤前虽然从事木工行业,但未提交相关的资质证书予以证实,其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平均工资21355.00元标准计算(21355.00元÷365天×285天),为16674.45元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伙食补助费6700.00元。依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50.00元,原告住院45天的伙食补助费为2250.00元(50.00元×45天),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交通费2687.00元,对原告代理人马彦华到有关部门咨询所发生的交通费260.00元及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800.00元不是本案所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但应保护原告出院从哈尔滨到赵光乘坐火车的费用189.00元(火车卧铺票94.50元/张×2人);即对交通费1816.00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第三次手术所需要的交通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依法不予保护;住宿费192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中的660.00元,依法不予保护,对剩余的1260.00元,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第三次手术所需要的住宿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7814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黑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776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残,残疾赔偿金应为71040.00元(17760.00元×20%×20年),依法予以保护,对其请求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情况,依法予以保护100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营养费1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两次住院及需要第三次住院取内固定物护理天数合计为285天,医嘱中均记载加强营养,每日按30.00元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850.00元,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以保护。后续治疗费29380.00元,虽然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但并未治愈,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用29380.00元是必要的医疗费用,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咨询费200.00元,依法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复印费96.00元,系复印原告病历所发生的费用且被告胡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衣物等财产损失费用1488.00元,因其未提供正规票据证明其损失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综上,原告刘某某依法应予保护的各项费用是,医疗费43908.79元、护理费23370.00元、误工费1667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交通费1816.00元、住宿费1260.00元、残疾赔偿金710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营养费8850.00元、后续治疗费29380.00元、复印费96.00元,合计208645.24元。
关于被告胡某某、华安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刘某某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即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00元。对其余的各项费用88645.24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已将机动车转卖给被告胡某某,虽然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其对该车辆已经失去了支配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法控制和防范,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费用88645.2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刘某某不承担侵权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6.00元,原告刘某某应承担2479.00元(免予收取),被告付胡某某承担39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付长林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李宝才
书记员:杨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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