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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边红安、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红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刘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800元及借款日至起诉之日利息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刘长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因借款长期不能偿还,2016年11月24日被告就借款本息及偿还问题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协议,现因被告一直不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边红安、刘某某、刘军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刘长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分。2016年7月10日,刘长春欠原告刘某某21支2吨单纱款20800元,并写下欠条。2016年11月24日,刘长春将上述两笔款项合并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写明欠刘某某120800元,商定1月20日还清。欠款至今未还。刘长春于2018年4月初死亡。被告边红安系刘长春之妻,被告刘某某系刘长春之子,刘军系刘长春之父。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长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被告刘长春于2018年4月初死亡,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变更刘长春的继承人为本案的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红安、刘某某、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由刘长春所写借条、欠条及协议原件,所涉合同价款内容明确,证据间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及棉纱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刘长春共欠原告款项120800元未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刘长春应当归还借款及按约定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因刘长春死亡,被告边红安、刘某某、刘军作为刘长春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依法给付原告上述合同款,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红安、刘某某、刘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刘长春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及棉纱款共计1208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8元,由被告边红安、刘某某、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铁良

书记员: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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