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杨,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执行等。
被告:潘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款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我给付其三万元现金后,被告向我出具欠条对此予以确认。后虽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潘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质证不能。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做以下认定: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均满足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以及关联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某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通过朋友彭帅认识彭帅的姐夫刘某某,于2013年2月9日向其借款3万元。被告潘某某于借款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潘某某,2013.2、9日”的借条对此予以确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予以搪塞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同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主张相应权利的一方,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自己的请求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借款单后按照双方约定以交付现金的方式提供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在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时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的利率进行过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书记员:裴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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