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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周某某与刘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原告:周某某。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028元,具体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17时许,刘某某驾驶鄂A×××××牌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107国道陡山乡陆联村路段时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冉鹏林驾驶的豫H×××××号货车相擦后,又与对向由南往北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鄂K×××××号(乘坐原告周某某)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孝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鄂A×××××牌号轿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内。在事故发生后,经孝昌县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各方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查原告提交被告主体资格证据时系复印件,不能清楚辨认被告保险公司名称,但在审查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保险单证据时,查明保险单上保险人公司名称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故两原告对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属主体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春明

书记员: 黄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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