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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莫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邓雪刚
莫某某
廊坊市银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李建振(河北保定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雪刚,司机。
被告莫某某,农民,
被告廊坊市银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分所对过1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彦杰,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新华路139号。
代表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莫某某、被告廊坊市银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辉、邓雪刚,被告莫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银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莫某某驾驶冀R×××××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于堤村道口路段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邓雪刚驾驶的冀J×××××、豫N×××××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雪刚无责任。经核实原、被告在复议期内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本庭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13000元过高,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以3500元为宜;医药费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有高阳县医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87267元,有河北恒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899元过高,结合实际以200元为宜;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该事故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提取车辆进行维修,按照原告车辆损坏程度及工时标准,综合计算时间为3个月,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中认定剔除司机工资影响后的日均停运损失为243.82元,故原告的停运损失损失为21943.80元;鉴定费58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3500元、医药费554元、车辆损失87267元、交通费200元、停运损失21943.80元、鉴定费5800元,以上共计11926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5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710.80元。被告莫某某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莫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13464.80元。
二、被告莫某某、廊坊市银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5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91元,被告莫某某、廊坊市银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莫某某驾驶冀R×××××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于堤村道口路段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邓雪刚驾驶的冀J×××××、豫N×××××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雪刚无责任。经核实原、被告在复议期内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本庭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13000元过高,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以3500元为宜;医药费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有高阳县医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87267元,有河北恒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899元过高,结合实际以200元为宜;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该事故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提取车辆进行维修,按照原告车辆损坏程度及工时标准,综合计算时间为3个月,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中认定剔除司机工资影响后的日均停运损失为243.82元,故原告的停运损失损失为21943.80元;鉴定费58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3500元、医药费554元、车辆损失87267元、交通费200元、停运损失21943.80元、鉴定费5800元,以上共计11926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5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710.80元。被告莫某某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莫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13464.80元。
二、被告莫某某、廊坊市银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5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91元,被告莫某某、廊坊市银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09元。

审判长:石润清
审判员:邵维
审判员:李珊珊

书记员: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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