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李朝晖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晖。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爱军及乘车人张名信、原告刘某某、于建华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某及其他乘车人张名信、于建华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乘车人张名信、于建华自其受伤后一年内未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故原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某某系醉酒驾车,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对被告陈某某享有追偿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49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4天计12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2420元÷30天×128天计10325元;护理费为2433元÷30天×24天计194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2个伤残等级计算为8081元×20年×12%计1939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均系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共计4685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49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护理费1946元、误工费10325元、残疾赔偿金19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6856.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对被告陈某某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971元,原告承担36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邮寄霸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33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爱军及乘车人张名信、原告刘某某、于建华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某及其他乘车人张名信、于建华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乘车人张名信、于建华自其受伤后一年内未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故原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某某系醉酒驾车,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对被告陈某某享有追偿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49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4天计12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2420元÷30天×128天计10325元;护理费为2433元÷30天×24天计194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2个伤残等级计算为8081元×20年×12%计1939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均系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共计4685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49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护理费1946元、误工费10325元、残疾赔偿金19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6856.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对被告陈某某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971元,原告承担36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书记员:李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