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胜利
郭彦卫(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刘小伟
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
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原告:刘胜利。
委托代理人:郭彦卫,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伟,男,系原告刘胜利之子。
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建筑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北苑路。
法定代表人:王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原告刘胜利与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公司、被告贾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申请追加贾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贾某某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贾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利的委托代理人郭彦卫、刘小伟、被告深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深华建筑公司陈述,原告与贾某某之间的事我公司不知道,我公司也没有贾某某这个人,欠条上的财务专用章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也未在该欠条上盖过章,也未给过贾某某财务专用章,通财大厦也不是深华公司的工地。
被告深华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①深华建筑公司的公章与财务专用章的印模,印模内容:“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1301280300797”、“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301280300798”。被告用于证明深华建筑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是带防伪标志的,与欠条上的章不一致。
②2011年9月19日燕赵都市报第20版刊登的《声明》一份,内容为“王彦刚系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公司研究决定,作出如下声明:即日起我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无法人王彦刚亲笔签字授权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合同均为无效,我公司不予认可,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1年9月30日燕赵都市报第29版刊登的《更换公章公告》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更换公章、法人章。原公章、法人章自即日起作废。防伪新公章、法人章自2011年10月1日起启用。特此公告”。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深华建筑公司的唯一印模,对提交的报纸公告没有原件,上面显示的是公章与法人章变更,未提及财务章变更,被告深华建筑公司负有举证证明欠条上的印章不是本公司印章的义务。
被告贾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没有意见。
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贾某某陈述,从2012年5月份到2012年11月份我要货就给原告打电话,期间让原告往“城市印象”工地和“通财大厦”工地送货,收货时有刘江坡或刘永清签字,刘江坡、刘永清是春鑫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这60,000元是两个工地欠下的帐。我收货是通过春鑫房地产公司授权,我给原告打欠条是事实,但是欠条上的财务专用章不是我盖的,当时我在桌子上拿了一本收据,就给原告打欠条,收据上本身就带有印章,我也不知道印章是谁盖的,我未跟原告说过我是深华建筑公司的人。
被告贾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八张收货单,用以证明原告所送货物是春鑫房地产公司的工地用掉。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贾某某提交的8张收货单无意见,原告所送的管材确实是这几个人签收的。
被告深华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
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宣读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询问被告贾某某的笔录一份,贾某某在该笔录中陈述内容为,我叫贾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籍贯是河北省宁晋县凤凰镇人,身份证住址是石家庄市桥东区民生路北二巷4号。身份证号是××,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尹泰花园17-4-202。原告刘胜利申请追加我为本案的被告,我没有意见。我确实购买了原告的PVC管和管件,现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整。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意见,欠条确实是我写的,该欠款与被告深华公司无关。2013年3月12日,刘胜利找我对账,当时对账还欠原告管件60,000元,我当时也没纸,看到办公桌上有一本收据,就在上面给原告写了欠条,收据上本身就带有财务专用章。我也不清楚财务专用章是哪来的。我与被告深华建筑公司也没有关系。原告的欠款与我无关,原告应该找刘江辉要账,我也是给刘江辉帮忙的。
原告对该笔录的意见是,欠条上有深华建筑公司的财务章及贾某某签名,没有所谓的春鑫房地产的章和刘江辉的签名,是先写的字,后盖的章。
被告深华建筑公司对该笔录的意见是,无意见。
贾某某对该笔录无意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胜利与被告贾某某口头协商,双方约定送货的时间、地点以及货物的数量,被告贾某某认可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打下欠条,因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贾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刘胜利的货款60,000元。原告主张贾某某是被告深华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深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主张由春鑫房地产公司承担该笔债务,因其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条上的印章系被告深华建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与被告深华建筑公司提供的印模相比对,明显不一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胜利货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胜利与被告贾某某口头协商,双方约定送货的时间、地点以及货物的数量,被告贾某某认可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打下欠条,因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贾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刘胜利的货款60,000元。原告主张贾某某是被告深华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深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主张由春鑫房地产公司承担该笔债务,因其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条上的印章系被告深华建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与被告深华建筑公司提供的印模相比对,明显不一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胜利货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康晓燕
审判员:李立军
审判员:赵亚品
书记员: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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