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鹏,涿州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雨苗、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7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工程提供油漆粉刷,双方口头约定共两层,每层2967㎡,单价为9元/㎡。2015年8月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粉刷工程,总价共计53406元。被告在支付了44506元之后提出为了保证工程质量,要求暂扣2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同意。现工程早已竣工并入住,但是被告却迟迟不继续履行其给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质保金共计8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谢某某找到原告刘某某要求原告为其承包的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生宿舍楼进行粉刷,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2015年8月份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粉刷工程。粉刷工程完成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6900元未付,并暂扣原告2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但未明确约定质保期限,该宿舍楼于2015年9月份已开始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1日晚19:36在被告家催讨所欠人工费及质量保证金的录音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晚19:36到被告家中催讨人工费及质量保证金的同时进行录音,并未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故原告提供的录音属合法证据。被告庭审中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对录音内容进行播放并审查,本院确认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6900元未付事实清楚,质量保证金2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质保期限且粉刷工程完工后宿舍楼于同年9月份已投入使用,亦应一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6900元并返还质量保证金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健
审判员 赵芳
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
书记员: 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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