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临城镇北关街村人,职工,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显,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707号,组织机构代码:77774605-5。
法定代表人:朱永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南、李进,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孔令显、被告卓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孙海南、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及储藏室;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680.44元(此数额为截止2017年1月1日的违约金数额,实际数额应按交房时间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卓某公司于2009年承揽了临城县圣景福城小区商品房建设工程。2012年7月6日被告收取原告131594元的购房款和储藏室款,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缴清了全部房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逾期交付的按合同第九条处理(出卖人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被告未能按合同交房,多次交涉未果。直到2016年8月份开始交付商品房,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关于办理交付房屋手续的通知,并且交付商品房需签写被告单方面印制的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承诺书,否则不予交房。
另查,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变更为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认为,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全部履行了交款义务,理应取得商品房的权利,被告不能按时交付商品房,已构成违约,因此诉至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被告收取原告131594元的购房款和储藏室款,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圣景福城B6栋一单元502室单元楼和B6-18号储藏室,签订合同后原告缴清了全部房款共计21014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逾期交付的按合同第九条处理(出卖人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被告未能按合同期限交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交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交付房屋及储藏室。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期限交房,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及储藏室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即21.014元/日(房屋价款210140元×0.0001/日)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支付违约金截止的最后期限2017年1月1日,以此日为基准向前推两年,该期间为有效违约金计算期限,该期间之前的已丧失诉讼时效。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该违约行为产生的债权在终止计算之前应属于一个整体,而非多个独立的债权。因此,被告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交付位于临城县临城镇圣景福城小区的B6栋一单元502室单元楼(面积为110.8平方米)和B6-18号储藏室一间;
二、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按21.014元/日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按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立克
书记员:闫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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