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清州镇柳河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308000058J。法定代表人:刘兵,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住所:沧州市运河区塞纳左岸住宅小区**#综合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刘崭峰,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诉称,2017年2月11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冀J×××××号微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仁和村路段时,在躲避因事故停于公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罗福桥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货车时车辆失控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在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徐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公路东侧行道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福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述无责任。经查,罗福桥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94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3173元、护理费10731元、残疾赔偿金5410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88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1600元,鉴定费4900元,共计193536.87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03263.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明细报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和相关损失的事实。2、2018年3月19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0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6月25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精神病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相关损失。3、沧州市泰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三个月的工资表,沧州金润伟业电子面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4、2017年6月7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QTJJ20170254号公估报告书,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辩称,罗福桥驾驶的冀J×××××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核实该车的行驶证和罗福桥的驾驶证,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和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不予认可。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青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对证据2有异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0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错误,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对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精神病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原告的病历中没有记载其存在智力缺损,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明和工资表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有异议,该公估报告书为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1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冀J×××××号微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仁和村路段,在躲避因事故停于公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罗福桥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货车时车辆失控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在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徐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公路东侧行道树相撞,造成原告和徐述受伤,还造成车辆损坏。2017年5月13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县交认字第20170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福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述无责任。原告是冀J×××××号微型轿车的所有人。罗福桥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青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J×××××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偿条款,冀J×××××号挂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偿条款,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5日转院到沧州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30天。2017年6月7日,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QTJJ20170254号公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冀J×××××号微型轿车的车损为11600元。2018年3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0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90天至180天,营养期限为30天至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至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018年6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精神病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为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伤残等级为九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28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536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52746.67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为其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的诉讼主张,因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诉讼主张,故不予采纳2、原告共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不予采纳。3、根据上述第0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天、标准为每天30元,以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营养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4、根据上述第0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35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814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5、根据上述第0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二人护理期限为30天,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一人护理期限为15天,护理人员的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7674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6、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系数为原告主张的21%,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881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100.20元。7、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在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1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8、原告的女儿刘婧雨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未成年人需要原告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14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并扣除原告的妻子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88元。9、车损为116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上述QTJJ20170254号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公估报告书较为及时客观公正,被告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证证明该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为49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168173元。
原告刘某与被告青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罗福桥驾驶的冀J×××××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但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用于赔偿另案原告徐述,故被告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不再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因其中的47425元已用于赔偿另案原告徐述,故被告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62575元范围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3814元、护理费7674元、残疾赔偿金5410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88元、共计96076.20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57575元共计62575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赔偿财产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车损即为116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共计,被告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575元。罗福桥驾驶的冀J×××××、冀J×××××号货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共为1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罗福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30%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03598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079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承担,故被告青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运河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64575元(直接汇入原告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62×××71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31079元。(直接汇入原告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62×××71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青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负担109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钟江
书记员: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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