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潜江市天驰汽车大市场有限公司股东,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天驰汽车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郑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贻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天驰公司溢价回购刘某持有天驰公司7.5%的股份。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认定转让财产是否系主要财产的所有财务资料均系天驰公司保管,刘某的知情权能否实现需要天驰公司的配合,天驰公司不配合,应当由天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天驰公司以房地产开发作为经营业务之一,但其开发的房地产的主要目的和用途是汽车大市场的经营及管理。刘某不否认应销售部分房屋,但过多的销售将导致汽车市场的经营及管理权失控。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要求天驰公司自持不动产不低于30%,但该比例可能导致天驰公司对汽车市场管理权落空,最终导致天驰公司的正常经营及盈利受损。天驰公司辩称,刘某应当就其主张的天驰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天驰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活动就是商品房的开发和销售。天驰公司在《二Ο一七年度工作计划》中制定商铺的销售任务和计划,并进行商铺销售的行为是其正常经营业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天驰公司将商铺进行销售,收入用于实现股东利益,并没有损害刘某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驰公司溢价回购刘某持有天驰公司7.5%的股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驰公司于2010年6月4日依法设立。其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为长期。其经营范围为汽车(不含小轿车)、摩托车零售,房地产开发经营、汽车、摩托车市场开发和管理,物流信息服务,场地出租。天驰公司股东为刘某、邓天荣、李志华、谭国庆、谢从姣、邵万银、夏贤忠、姚祖安、姜涛军9名,9名股东的出资金额和比例分别为:刘某出资150万元,占天驰公司总股本2000万元的7.50%;邓天荣出资649万元,占天驰公司总股本2000万元的32.45%;李志华出资330万元,占天驰公司总股本2000万元的16.50%;谭国庆出资96万元,占天驰公司总股本2000万元的4.80%;谢从姣出资452万元,占天驰公司总股本2000万元的22.60%;邵万银出资100万元,占天驰公司总股本2000万元的5%;夏贤忠出资110万元,占天驰公司总股本2000万元的5.50%;姚祖安出资40万元,占天驰公司总股本2000万元的2%;姜涛军出资73万元,占天驰公司总股本2000万元的3.65%。天驰公司在经营期间,于2017年3月1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表决通过了《二Ο一七年度工作计划》等事项。上述《二Ο一七年度工作计划》第一条载明:“以资产变现、股东分红、还贷偿债为工作重点,力争实现全年销售3000万元(不含水量A34S店)、偿债1300万元(确保1000万元),股东分红1000万元目标。⒈据统计,公司可售资产总额5330万元,公司将采取‘设定底价(以A3销价上浮7%为标准)、不计底薪、委托专业团队销售的方式促销。⒉选择专业团队,签订销售合同,按成交(4S店)后到账资金总额的1%计提佣金,超底价部分10%计提奖金,4S店以外尾盘到账资金500万元以内按6%计提,超过500万元的部分按10%计提的办法结账兑现(含所有费用),确保上述目标实现。”在本次临时股东会议上,刘某作为天驰公司的股东,对天驰公司上述售卖公司资产的计划提出反对意见,并在本次股东会决议尾部作出如下备注:“本人在本次股东会上对2017年工作计划第一条售卖公司资产提出反对意见,并申请退股。请公司在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收购本人股份的明确答复。本人要求股东会决议对本人提出的上述反对意见作出备忘,但公司股东会决议未记录本人在股东会上的意见。特此备注。刘某”。当日,刘某向时任天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姜涛军(天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4月7日变更为郑家华)递交了1份《退股申请书》。该《退股申请书》载明:“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手中持有天驰公司股份7.5%,持股金额150万元。现因公司股东会决议售卖公司重大资产,本人持反对意见,请求公司收购7.5%的股份,收购价格为900万元(含股本金)。请求公司自收到本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本人明确回复。特此申请。申请人刘某。2017年3月18日”。天驰公司收到刘某的《退股申请书》后,对刘某的请求未予理睬。2017年5月23日,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驰公司溢价回购其持有的7.5%的股份。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以园处函(2016)77号文件向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要求该局对包括天驰公司在内的4家企业(其自持不动产不低于30%)和购房业主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017年2月6日,天驰公司向潜江市不动产交易中心出具了《关于落实园处函(2016)77号文件精神的说明》,确认其应销售不动产面积为44656.91㎡,自持不动产面积为19151.06㎡,并将其自持部分产权的详细资料上报潜江市不动产交易中心。2017年3月18日,天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表决通过了《二Ο一七年度工作计划》。该《二Ο一七年度工作计划》中拟销售的资产(商品房),均已经相关部分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和产权登记手续。同时查明,2017年1月25日,天驰公司就《二Ο一七年度工作计划》中所涉及的A3#商铺(4S店)与该商铺的承租人余社红、余军、尹志鹏、刘新明4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总价款为100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500万元,剩余500万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行申请贷款支付。双方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约履行义务,天驰公司获得的售房款已用于2017年春节股东分红、偿还债务和缴纳税金等。2017年7月3日,天驰公司就《二Ο一七年度工作计划》中所涉及的A2#商铺(4S店)与余军、尹志鹏、余社红、刘新明4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为800万元,付款方式为该合同签订时支付首付款的50%即200万元,剩余首付款的50%即200万元于2017年8月20日前付清。余下400万元购房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双方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余军、尹志鹏、余社红、刘新明已向天驰公司支付首付款中的50%即200万元,剩余600万元待其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后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是一种保护中小股东,特别是少数异议股东权利的有效机制。该制度旨在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赋予异议股东在获得合理的补偿后退出结构业已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回购请求权作了明确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㈠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该条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第二款规定来看,异议股东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之诉前须完成一前置程序,即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不能与公司达成收购协议,且诉讼时效期为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结合本案事实,刘某作为天驰公司的股东,在天驰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之日,即对天驰公司售卖公司资产的计划提出了明确反对意见,并于当日向天驰公司递交了《退股申请书》。因未能与天驰公司达成股份收购协议,刘某有权于该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请求收购公司股份的诉讼。至于刘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还需对天驰公司是否转让其“主要财产”作出进一步认定。关于什么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解释均未提供可供衡量或者参照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在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的“主要财产”时,应以转让该财产后所导致的公司结构与运营情况为标准,而不是单纯以该财产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进行计算。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财产”的界定,主要是判断公司转让其财产后,是否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从而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如果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则该财产可被视为公司的“主要财产”。结合本案,天驰公司系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汽车(不含小轿车)、摩托车零售,房地产开发经营、汽车、摩托车市场开发和管理,物流信息服务,场地出租。天驰公司对其所开发的房地产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和产权登记手续后,在不违反地方政府规定的“自持不动产不低于30%”这一限定条件的前提下,通过召开股东会议决定销售方案,有计划地进行销售,系其正常业务开展范畴。天驰公司将相关资产(A3#商铺、A2#商铺)销售后,所获价款用于2017年春节股东分红、偿还债务和缴纳税款等,既缓解了企业债务压力,又解决了股东分红资金短缺的困难,还削减了企业库存,增加了企业资本的流动性;而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天驰公司销售本案争议的资产后,会影响天驰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继而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刘某作为异议股东要求天驰公司溢价回购其持有的7.5%的股份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㈡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所举的潜江市驰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与本案天驰公司是否转让主要财产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天驰公司所举的天驰公司2018年5月份的财务报表,可以反映天驰公司自持不动产不低于30%,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刘某与天驰公司均认可天驰公司自持不动产不低于30%。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天驰汽车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天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家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贻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3月18日,天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天驰公司2017年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二Ο一七年度工作计划》,力争实现全年销售3000万元。刘某对该决议投反对票,以天驰公司转让主要资产为由,要求天驰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中,天驰公司系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汽车(不含小轿车)、摩托车零售,房地产开发经营、汽车、摩托车市场开发和管理,物流信息服务,场地出租。天驰公司在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过程中,取得《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具备房地产销售资格,在不违反地方政府规定的“自持不动产不低于30%”这一限定条件的前提下,销售部分商铺并协助商铺的购买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天驰公司同时以自持不低于30%的不动产,进行汽车大市场的管理和经营。天驰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工作计划,有计划地进行商铺销售,系其正常业务开展范畴,并不导致天驰公司的公司结构和经营活动发生重大变化,没有改变刘某在天驰公司2017年3月18日临时股东会召开之前的合理利益期待。此外,天驰公司将营业范围内的部分商铺销售后,所获价款用于股东分红、偿还债务和缴纳税款等,既缓解了企业债务压力,又解决了股东分红资金短缺的困难,还削减了企业库存,增加了企业资本的流动性,没有损害刘某的股东权益。故本院对刘某作为异议股东要求天驰公司溢价回购其持有的7.5%的股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茂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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