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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柴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泽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金杰(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柴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彭磊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泽民、金杰,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柴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泽民、金杰,被告柴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B56X50号机动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柴某某赔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持原告的伤情无需休息九个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有唐某市第二医院的病假证明证实原告此期间确需休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持护理费为2011年4月13日至4月27日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有唐某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仍需人护理三个月,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63.2元、误工费29160元、护理费1209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0698.6元。
二、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932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4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4元,被告李建辉负担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B56X50号机动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柴某某赔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持原告的伤情无需休息九个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有唐某市第二医院的病假证明证实原告此期间确需休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持护理费为2011年4月13日至4月27日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有唐某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仍需人护理三个月,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63.2元、误工费29160元、护理费1209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0698.6元。
二、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932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4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4元,被告李建辉负担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15元。

审判长:贾文茜
审判员:轧红芸
审判员:张娜

书记员:宁穆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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