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
原告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罗雪艳,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
原告刘某某、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58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息1.2%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10385元,截止至2014年12月底,共欠本息合计1496631元,经过双方协商,由此款中转付翟景发铸件款61161元,利国厂铸件款77170元,净余欠款13583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并承诺按照年息1.2%给付利息。原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在2015年5月,多次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被告多次推脱,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孔某某处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清单,其借款的事实清楚,债务债权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有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孔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孔某某借款人民币13583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7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永军 人民陪审员 张小会 人民陪审员 张继良
书记员:蒋建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