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娟,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德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德魁、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黄德魁、曹某某送达诉状文书,本案于2018年1月1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德魁系老乡,多年的好朋友。2012年4月起,被告黄德魁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至8月共向被告黄德魁出借15,000,000元,被告黄德魁一直未能归还。2015年8月8日,被告黄德魁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上述借款和利息合计共欠付23,000,000元,约定半年归还,月息2.5%,每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本息还清。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松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起的借款利息,松江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现原告认为两被告应付原告2015年8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10,880,000元,原告已收到利息6,920,000元,尚欠原告利息3,960,000元。因原告在之前诉讼中未提出该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德魁未作答辩。
被告曹某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某未作出过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或者还款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自2011年起经济相互独立,借款系被告黄德魁个人行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据的落款日期是2015年8月8日,之前没有任何书面借据,涉案借据未约定2015年8月8日前的利息,故2015年8月8日前的借款应为无息借款,故被告曹某某不应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本院(2017)沪0117民初7769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张某某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6月13日、8月10日、8月31日、9月13日向被告黄德魁汇款2,5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合计15,000,000元。被告黄德魁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合计向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汇款6,92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均系借款利息。另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黄德魁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本人黄德魁于2015年8月8日向刘某某先生借人民币贰仟叁佰万元正〔23,000,000〕用于生意发展投资,借期半年,2.5%月息,每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本息还清”。又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4月至9月期间向被告黄德魁汇款15,000,000元系原告交付给被告黄德魁的出借款项。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就该案作出判决:一、被告黄德魁、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二、被告黄德魁、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曹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并于2018年8月6日出具(2018)沪01民终3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准许被上诉人刘某某撤回对上诉人曹某某的起诉;二、准许上诉人曹某某撤回上诉。
在(2017)沪0117民初7769号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德魁对原、被告的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5%并无异议,但其主张截至2015年1月21日累计欠息1,034,301元、欠本金5,564,602元。
以上事实,由(2017)沪0117民初7769号案卷材料以及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8)沪01民终327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支付借款的利息。本案被告黄德魁于2012年4月至9月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以及其应当偿还原告2015年8月8日起的利息的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争议:其一,本案借款在2015年8月8日之前是否约定利息。根据被告黄德魁的陈述,其已经确认双方对于借款约定月利率2.5%,且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的,故被告曹某某关于2015年8月8日前系无息借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借款及其相应的利息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利息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显然应以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为准。程序上,本案原告已经在借款本金的诉讼中撤回对被告曹某某的起诉,实体上,本案原告并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数额巨大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共同承担支付利息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三,利息的数额。按照原告交付借款的金额、日期分段计算,扣除被告黄德魁已付利息6,920,000元,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计算,其主张的利息3,960,000元,低于按此计算的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德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3,9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8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诉讼费39,380元,由被告黄德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贤聪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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