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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胡某某、董志军、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汉族,现住涞源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被告董志军,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扬,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印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某、董志军、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丹,被告胡某某、董志军、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8时2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冀FJTXXX号小型轿车沿涞源县行驶至某商厦南侧路段时,将在公路上步行的原告刘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第130630420165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故文喜驾车操作不当,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刘某经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前额脑挫裂伤,胸腔积液,右侧股骨下段骨折,头皮裂伤,面部裂伤,头部、面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3个月内右下肢避免重体力劳动,避免负重时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术后一年半或两年内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共花费医疗费33404.21元,被告胡某某支付33378.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某某护理。2013年5月1日,原告与杜某某签订协议书,租用杜某某位于涞源县的房屋居住,2015年1月1日,原告与涞源县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协议,从事环卫工作。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日对原告伤残评定为9.5级,后期医疗费需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12元。原告因就医、进行鉴定支付交通费600元。
冀FJTXX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董志军,被告胡某某租用该车进行出租车运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2张、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与涞源县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环卫工作制度及协议1份、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租房协议1份、护理人员王某某身份证、交通费票据6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及被告董志军提供的租赁合同和保单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刘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33404.2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7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时涞源县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117天)1755元。4、误工费,原告是环卫工人,其主张月工资为1400元,并主张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0天的误工费为5980元,被告胡某某、董志军、人保涞源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不能劳动期间需1人陪护的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117天。原告主张由王某某护理,提交的涞源县某快餐店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由王某某照顾刘某,自2016年1月22日误工至今”,因本次事故发生之日为2016年1月23日,故该证明对原告称王某某系涞源县某快餐店员工,因护理原告遭受误工损失的主张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原告未提交该快餐店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该快餐店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1700元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117天)63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3年5月1日即在涞源县城区居住,并于2015年1月1日起从事环卫工作,故本院对原告在涞源县城区某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1954年出生,经常居住地及经济来源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年,原告伤残9.5级,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18年×15%)70610.4元。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9.5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1812元。9、交通费,原告就医、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主张交通费6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5201.61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87530.4元,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859.21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812元,是其为查明伤残程度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承担。原告在得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3378.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135201.6元。
二、原告刘某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337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48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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