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黑07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判后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黑07民终219号民事判决。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黑07民再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黑07民终219号民事判决和(2016)黑07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伊春区人民法院重审。伊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黑0702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在与于某某签订居间合同时,其是中盟食品的销售人员,其本职工作就是负责销售中盟食品红松籽,二审庭审中,刘某自认其因于某某与中盟食品签订合同,从中盟食品获得提成款80000余元。刘某另收取了于某某14400元中间费用。2017年12月12日,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刘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受案报告》结论为,于某某给刘某的中间费用14400元达不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给于某某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故刘某与于某某签订的居间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该居间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并未替于某某购买中盟食品红松籽,该合同刘某未予履行错误,应予纠正,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伟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 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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