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郭月明,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栋,系河北基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向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月明和被告人保市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16197.4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I8日,原告因与被告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原告初始事故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并已履行。现因事故受伤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并产生新的费用,故依法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吕某某辩称,我方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投保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有赞皇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9民初1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认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性。原告本次主张的事故损失包括如下:1.医药费8316.36元;2.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每天伙食补助100元;3.营养费1100元,住院22天,每天50元;4.误工费5500元,住院22天加上出院后修养28天,每天按照日工值损失110元计算;5.护理费2156元,住院22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98元计算;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9772.36元。以上有原告陈述、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每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上述请求及相关证据,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提出意见,本院综合双方意见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为8309.76元,已扣除6.6元的取证费;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营养费为1100元;误工费为5500元;护理费为2156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465.76元。上述各项损失具有合法合理性另查,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判决,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1126.99元。交强险分项限额中10000元医疗费已经用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现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损失而提出赔付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道交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包括:医疗费8309.76元、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营养费为1100元、误工费为5500元、护理费为2156元和交通费200元。其中,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21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85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上次判决赔付中已经全部使用,本次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应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吕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鉴于被告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其余损失的70%,即11609.76*70%=8126.8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7856元+8126.8元=159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1598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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