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联明,男,1946年9月9日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狄志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元,男,汉族,1961年6月28日生,平山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联明与被告刘新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联明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联明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刘联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联明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李晓辉
书记员:茹倩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