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艳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齐根立,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长信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跃进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温娜,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军志,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刘艳福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长信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64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河北长信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管理及发放工资,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三要件,故一审法院判决河北长信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仲裁笔录、庭审笔录显示,被上诉人承认刘亚库是本单位非正式员工,但之后又辩称不认识刘亚库。前后陈述内容相悖,违背“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可以判断刘亚库出具的证明系职务行为,应予采信。另,仲裁笔录显示,被上诉人自认仁达酒店项目是其签订的合同,并陈述涉案工程2月底至3月中旬由本单位自行施工。再结合刘某某受伤时间、刘艳福陈述、温娜转款记录、土建及装修工程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刘艳福承包了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且刘某某受雇于刘艳福并在涉案工程工地受伤的事实。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刘某某因工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在上诉人刘某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被上诉人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刘艳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瑞祥 审判员 赵 林 审判员 岳桂恒
书记员:辛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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